证据法学课堂日志(11.10)-
发表时间:2011-11-16 22:40:15 阅读次数:90 所属分类:教学相长标签: 证据法学;课堂日志;反馈
第11周课堂日志
时间:2010年11月10日
主题:通过分析河北王朝抢劫案回顾梳理证据种类部分知识点
课堂记录:第10小组
首先是对上节课的鉴定结论章节的补充。
课程刚开始的时候,郭老师讲述了几点刑诉法修正草案中出现的几点关于证据种类方面的变更,例如:将鉴定结论更改为鉴定意见,是想让我们从名字上明白它只是一种判断意见,是法官用来判断案件真实情况的七种证据中的一种,因为它是一种科技的证据,所以它往往对法官的影响更为直接、更为重大。但是鉴定意见既是一种科技性证据,同时又是一种意见性的证据,换句话说,它一定离不开人的主观上对客观事物的发现和判断。所以要在这个层面上(主观影响)把可能的误区予以排除,就要防止对科技证据的盲目迷信,在对事物进行认识的时候,像有些法官要求的那样“你只要给我结论,在其中你运用的方法和程序都不重要”的想法是不行的。从科学的角度来讲,我们在上节课我们说到即使我们都是科技的外行,但我们知道科学的方法经过前人多次重复的检验,通过很多同行的对同一问题、同一类问题的多次探讨才形成的。所以在“邱兴华案”里某精神病专家对邱兴华患有精神病的判断就不是我们所说的科学的方法,因为它根本就没有临床的经验作为基础。我们的鉴定技术随社会的发展而发展,但对不同的对象鉴定结果的证明力却是不同的。比如对血液、DNA等鉴定,这些客观性也较强,证明力也较强;但是对笔迹、精神病的鉴定就相对模糊,很难有定论。所以我们对待鉴定是应该有清醒地认识。科技技术可以在我们是外行的情况下,形成我们的内心认定,并在一定的情况下决定我们是否应该接受及应该怎样接受这些鉴定意见并用于判断案件的真实情况。其次从诉讼的角度来讲,波斯纳在《证据法的经济分析》中提出当你是外行的时候,你用什么方法解决在如何运用证据上的问题。在案件中,常常会有因为鉴定人的立场或方法不同,得出的鉴定结论截然相反,也即出现了证据的抵消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波斯纳指出虽然双方鉴定的方法和切入点不同,但对双方鉴定结论都应该持相信态度,只是在选择相信的时候要考虑鉴定人或专家的经验的作用、证人的选购、仲裁员的选任等因素。波斯纳指出案件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事实已经查明,另一种是事实真假难段。在事实真假难断的情况下让当事人接受以此作出裁判是很有难度的,所以我们就应该采用一些程序性的方法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与不满。波斯纳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度的。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我们才要依靠科学的方法,因为这些方法是经过同领域、多次、重复后得出的经验。
其次是有关证据保全方法的讲述。笔录及现场笔录是只在行政诉讼中才会出现的,随之的辨认笔录程序。这当然离不开相应的书证来做载体。所以笔录是与书证是紧密相连的。而鉴定结论是与物证紧密相连的,这又涉及到证据的保存问题。
在英美法系中,对证据的划分标准并不详细,只是划分为人证。物证、书证。把视听资料也归为书证的范围。在中国,因为划分角度的不同,依其证明方式、存储媒介,而划分了七种证据类型。在进来的刑法修正案中,提出了电子数据这一分类。电子数据是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与丰富的,从原本的软盘到现在无处不在的电子数据都逐渐拥有在具体案件中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明力。而至于电子数据的证明力问题也是值得探究的,比如经过传输的电子数据是不是类同于原件与复印件的关系?还是依旧认定为原件?复印行为或者传输行为对其本身的证明力是不是会产生影响?同时老师作出补充,在刑法的修正案中,第191条作出规定,对于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如果鉴定人收到法院通知但不出庭作证,鉴定人所做出的鉴定不能够作为证据。也提出可以由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结论的采用提出意见。
之后,郭老师详细简述了河北保定王朝抢劫一案。对于此案中的证据进行了分析总结。从三个方面入手:命题,事实,证据。并论述了三者间的关系。
首先,提出了王朝被指控抢劫陈某的命题,对于这个命题进行证明,首先提到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是侦查的依据,又是直接的证据,可以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因为被害人在被侵害后感知记忆的模糊性,我们必须对被害人的陈述首先做一个真假上的分析,而做这个分析就必须依靠案发现场留下的诸多证据来判断。如果证据间是相互印证的,就可以断定被害人陈述为真,并以此作出进一步的侦查,从而逐渐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在这个案件中,被害人陈某提到嫌疑人在抢劫时接过三、四次电话,同时拿过酒瓶喝酒,这点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犯案人是一个惯犯,有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而王朝在这一点上并不是说完全的符合。因为犯案人打过电话,警方通过附近的移动服务设施查到在案发的时间内的通话情况,排除了在保定区后,在漫游领域发现了王朝的号码有重大嫌疑,所以便以此证据直接认定王朝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的这种侦查除去其取得途径上的瑕疵,在一些实体漏洞。因为这种情况只能说明这个号码在案发期间被使用过,但是并不能够说明一定是王朝使用过这个号码。而且还存在其他的几种情况:1、有人可能刻录的王朝的号码;2、有可能是一部山寨的手机。3、号码的使用人并不唯一。这个电话的通话记录只能说明在案发的那一段时间里有人使用过这个电话号码,但并不能说明就是本人使用。所以从这一层次来说,单纯的一个电话号码无法解决对王朝的唯一性认定问题。而且考虑到被害人陈某案发时受到侵害,感知记忆很可能出现问题,从而引发思维混乱也是有可能的。所以从这两个方面来说她的这一陈述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力度不够。
其次,是证据上的分析。首先是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被告人口供涉及到本案的一个焦点,即作案时间。王朝提出在案发的时候,本人并不在保定市(即案发现场所在城市),而是在石家庄。因为和刑某在之前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当时的王朝正在处理车辆的事故,根据通话记录我们可以看到在案发当天王朝分别和撞车人刑世平,汽车长维修人员钱臣以及车辆损害鉴定部门人员郭永军通过电话,且存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为8月11日,即案发当天,几名证人也可证明当时王朝与他们在一起,在11点30分的左右,王朝向其朋友借钱,朋友对其作出证明。下午两点在做车辆的减损这些都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时间上,中间的两个半小时却不可能从石家庄赶到保定,再由保定赶回来。人证和书证相互印证,因此我们可以初步判定王朝没有作案时间。
其次是视听资料。警方提交了保定和石家庄之间高速路的车辆登记资料。高速公路监控信息显示,车牌尾号为937的车辆进出高速公路时间与案发的时间刚好对应,而王朝恰有一辆车牌号为冀AW5937的东风雪铁龙塞纳车,所以警方以此认定王朝当时并没有处理交通事故,而是到保定进行了抢劫,警方仅凭一辆车牌尾号相同的监控信息就作出如此断定,显然没有考虑尾号相同的概率,也没有把假车牌、套用车牌等有关车牌的真实性情况考虑进去。即便真是王朝的车,也不能够证明开车的就是王朝本人。这个证据只能证明在9点半到下午1点半有一辆尾号为937的车辆在保定和石家庄之间有过出现,但并不能由此断定就是王朝本人。所以由此断定说明王朝有作案时间是不够的。
再次是物证方面。警方提出在现场的酒瓶上发现了一枚指纹,在把指纹提取拍照后,警方将酒瓶返还给了被害人,理由是酒瓶本身不能够证明什么,只是指纹的载体,因此没有证明力。我们知道指纹是重要物证,而物证是指以其内在属性,外部形态,空间方位等客观存在的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酒瓶的位置可以判断指纹的空间方位,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习惯等,其本身也是物证,在案件完结之前是应该以法定程序进行保存,不能交还给被害人。而且就指纹本身的载体来说,也存在问题,之前的陈述中说酒瓶是个红酒,但是照片中的酒瓶却是XO,指纹的载体出现了问题。在证据的侦查程序上,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而且侦察收集和作出检查、出具检查结果的也是同一个,在指纹采集的时间上也存在瑕疵;再者指纹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因为指纹是一个向上的中指的指纹,而且只有一段,其他的指纹都较混乱,唯独这枚非常清晰和完整。指纹的空间方位也很奇怪,因为很难实现由一根手指提起酒瓶,而且还是中指向上。在案发后王朝也曾回忆曾有人请其到一家歌厅喝酒,在期间王朝因让酒碰到了一个酒瓶,而歌厅的老板竟又是公安机关的审判人员王小龙。所以就指纹而言,从实体和程序上我们可以认为指纹有可能是警方骗取甚至伪造的。而被害人多次提及的手枪,警方并没有就其做出任何解释。
最后,郭老师还提供了警方找人所做的离谱的人证口供证据。一起犯罪嫌疑人在证据法上没有作案时间,而且警方取证程序多次违法的抢劫案,并经过两次再审依旧维持原判,王朝被判定犯有抢劫行为,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经过5年的审理,案件维持原判。这一案件因为李刚的出现而在此进入公众的视野,这一现象本身也值得我们深思。
此外,郭老师强调了对待证据的正确方法,一方面是对证据进行分析理解,另一个方面是是要进行换位思考。不仅要站在被害人的角度,也要站在证人的角度,警方的角度等来思考问题,这样才能够对证据进行正确的理解分析,从而尽可能的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还人间一个公道,还法律一份尊严。
第十组成员:戚文静,卢晓龙,余鹏飞,李杰浩,钟骐骏,马攀,陈严辞,陈泰,王虎,戴凡,田玉峰,路麒,胡逸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