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证据法学课堂日志(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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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1-10-24 00:17:07 阅读次数:72 所属分类:教学相长标签: 证据法;课堂日志;反馈
第七周
时间:2011.10.13
学习主题:证据的法定形式——人证
课堂记录:第七小组
授课内容
第一部分:课堂回顾
(1) 郭老师对上一节课的图表进行补充完整,见下图:
人证知识结构图
基本特点
感知---记忆----表达(命题)
十二怒汉
种类
证人证言,出庭作证
当事人陈述,事后性
被害人陈述,直接证据?
口供,刑讯逼供(翻供)
实证分析:刑诉修正案
590的对话
肖申克的救赎
审查判断
1、 司法工作人员的经验。
2、 五声听狱讼的测谎。
3、 交叉询问
4、 拒证特权
5、 直接言辞,传闻证据规则
郭老师:狗的吠叫能否直接作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上节课说到的法国的那个案例的那只狗的吠叫也有可能是因为它本来就认识犯罪嫌疑人,因此在一起杀人案件之中,它的吠叫能起到的证明作用是很小的,要经过其他证据与其吠叫具有因果关系从而进行进一步的解释。既然普通的狗不能作为证据直接证明待证事实,那么经过特别训练的警犬能否作为证据呢?
同学:可以,因为警犬是经过专业的训练的,它对某些事物是具有特殊的反应的,比如毒品,警务人员可以通过警犬的吠叫查到毒品。
郭老师:证据的取得是通过什么取得的?
同学:警务人员。
郭老师:OK。依靠警犬本质上是依靠搜出的物证和警务人员的判断。
郭老师:每一种证据种类都有其特点,实践中出现大量运用错误,是因为不了解四种证据种类的基本特点,其实四种证据的基本原理是基本一致的。证人证言发生在案件发生之后。其中证人与案件或近或远的关系会影响他们的证言的证明力度。证人在什么情况下获得感知?一般情况下,如果不是案件的当事人的话,对案件就不会有特别的认识。假如一个证人的证言事后陈述时条理清晰时,我们要注意了,除非他是专业人员,不然就是在说谎。为什么在实际案例之中常常会有依据单个证据定罪而导致冤假错案呢?因为办案人员没有用全面的眼光将所有的证据综合在一起。
郭老师:当事人陈述是否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谁实施什么行为。
同学:不是,当事人的陈述有很强的主观性,且当事人也不一定了解待证事实。如郭老师在教室突然被人殴打了。我们可以很容易知道加害人是谁。但是假如在一个月黑风高的晚上郭老师被人从背后打了一棒,这里我们无从了解加害人是谁,不能说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郭老师:办案人员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证人证言保持警惕,被告人的陈述往往会受到其他方面的影响。请同学注意以下问题,以前的考试曾经考过:
1、被害人陈述是否都是直接证据?什么是主要事实?
2、被害人陈述是否都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呢?
3、被告人辩解是否都是直接证据呢?这一点将在接下来讨论有关肖申克案、杜培武案的证据时解释。
郭老师:对于表中的四种人证,均有各自的问题:
1、证人证言十分重要,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上节课已经分析)大多数案件中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
2、当事人陈述具有事后性。
3、被害人陈述有时是很重要的直接证据,可以锁定犯罪嫌疑人,但是存在不客观等等诸多因素干扰。
4、既然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直接证据,那么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能否作为直接证据呢?我们认为是可以的。因而口供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于是刑事案件中就出现了大量的刑讯逼供和犯罪嫌疑人的当庭翻供。
第二部分:郭老师点评——第五周小组展示回顾
郭老师:第一、第六小组的ppt展示里面引用的数据都是92-96年的数据,年代太过于久远,不具有代表性。第二,对证据的分析没有划分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的区别。第三、未对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作区分而是笼统概括。
刑事案件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不代表证人不出庭作证。一般情况下证人作证可以分为几个阶段,分别是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证人的作证一般都是在侦查阶段,即使证人不愿意作证,公安机关也总是有办法让他们作证。这是否公安机关权力的效果,这是值得商榷的。审判阶段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一方面是因为法院不积极推动,另一方面是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公安机关的书面材料作为判断的依据。但是法院单就证据本身所作出的证据真伪的判断,其真实性本身就值得质疑。当然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例如当事人双方都对案件的事实没有争议的,那么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的必要。我们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是基于以下几种情况下:
1、被告人不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有争议。
2、双方对某些事实有争议。
3、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必须证人出庭作证来加以确认的。
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因为他们缺乏判断证言真伪的能力。
什么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最重要的原因?如“论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问题”、“观念原因、文化原因”这是一种表征现象。原因的原因不是原因,只问你自己信不信服。核心原因不在证人本身,而在公安司法机关。措辞“作证”和“出庭作证”,主要在侦查起诉阶段作证,只要公安司法机关想,一定可以找到证人并作证。为什么侦查起诉阶段作证,而不在审判阶段作证?这是因为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上的问题。为什么侦查阶段作证?因为公安逮你来。为什么法院审判不来?因为法院不积极推动,认为麻烦,出庭效率低下。大家在法院实习的时候,有没有哪个基层法院是有证人出庭的?我接手了40多个案子没有一个是有证人出庭的。当下的审判多是阅卷,在于形式,是否所有案件都要证人出庭作证?如果被告人供认不讳。那就不需要了。所以说证人不出庭不是证人的问题,而是公安司法机关的问题。基层法院绝大部分不需要证人出庭。什么需要?有异议或者不认罪,控辩双方认为需要,案件中关键事实需要被证实、解决的,需要证人出庭。
郭老师提示:密切关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47、49、57、62、191条(专家证人)
第三部分:小组报告——七组杨涛做有关刑讯逼供的报告
一、口供
(1)、定义: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简称为口供。
(2)、主体: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3)、内容:
A、供述:承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罪行较重的陈述
B、辩解: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获说明自己罪行较轻的陈述
C、攀供: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陈述
(杨涛:辩解往往被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忽视,而过分强调供述、攀供。)
(4)、种类:
A、根据形式——口头供词和书面供词
B、根据内容——供述、辩解、攀供
C、根据主体——初犯口供、累犯口供
D、嫌疑人口供——被告人口供(杨涛:此种区分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意义)
——书中区分的意义(见PPT)
——杨涛补充:法庭上口供、法庭外口供的证明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承认犯罪的陈述被称为自白,并且一般将自白区别为法庭上自白和法庭外自白。法庭上自白是指在罪状认否程序中做有罪答辩。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有罪答辩制度,因此,在公判庭上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法庭上的自白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法庭外自白,系指被告人在法院外向任何人——官员或其他人在司法审查或调查之外所作的陈述。这种法庭审判外的自白,通常是以警察书面记录的方式保存下来,并在审判时由检控方作为控诉证据提交给法庭的。在法庭上,除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其还需另有补强证据,才能作为可以考虑的证据。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供述,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加以区分。对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可自由判断。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28条规定,供词(供述)与任何证据一样,只供法官自由判断 。在此种情况下,判断证据的价值不需要外部的制约,而是依靠法官的理性。
在我国台湾地区,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款规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惟一证据,乃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理论界通说也认为,无论是法庭上的自白抑或是法庭外的自白都没有完全的证明力,均需补强证据。
如2003年3月1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反之,如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或者翻供,则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在量刑上会蒙受不利的后果。被告人在法庭上所做口供在实践中的价值主要表现在影响量刑方面。
——杨涛提问:
1、具有共犯关系的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如何?
参考意见: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但是,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基本一致;(4)共犯只有两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三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
2、共同犯罪的非同案被告人、非共犯的同案的被告人以及未被起诉的共同作案人的口供能否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
参考意见:通常情况下,共犯往往是同案审理,但由于种种原因,对同案犯罪被告人也会分别审理。那么已经审结的共犯口供,能否可以作为后审理共犯案件的证人证言呢?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示,
我们认为应把非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审理的共犯口供区别开来,即应从实体和程序两种意义上来分析,同案审理的共犯口供互不补强,需另有补强证据,共同犯罪的非同案审理的被告人的口供,即分案共犯口供应用共犯口供以外的证据补强以防止检察机关分案起诉规避,即使被起诉豁免的被告口供也不能成为补强证据。对于非共同犯罪的同案审理的被告人的口供如对合犯(行贿与受贿)、连累犯(盗窃与销赃)、同时犯(相互伤害案)双方不是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各是各的犯罪事实,是相互独立的互为证人证言,认定双方犯罪都不是仅凭被告人供述,并不违反补强证据规则。
(5)口供的特点:
1、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2、口供中多有虚假的成分
3、口供很容易出现反复
口供的特点也是产生刑讯逼供的导火索之一。
二、刑讯逼供
(1)、定义: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2)、播放动画短片——刑讯逼供。
(3)、刑讯逼供现象:佘祥林、赵作海、杨金德案
(4)、危害:
A、侵犯人权。
B、刑讯逼供给当事人及其亲属带来了难以弥补的心灵创伤。
C、刑讯逼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
D、刑讯逼供易造成冤假错案。
E、刑讯逼供容易造成积案疑案。
——补充材料:公安部2006年5月16日通报侦破命案工作有关情况,称2005年我国全部8类命案破案率达89.6%,侦破命案的能力和水平,已接近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家的破案水平,超过了英国(87%)、法国(81%)、加拿大(78%)、美国(63%)等国家的命案破案率。(破案率等于破案水平吗?)
(5)、原因分析:
1、观念、主观方面:
A、“有罪推定”思想的残余。
B、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
C、办案急功近利思想作崇。
D、口供情结难以消除:参考(何家弘:“口供情结”与“刑讯逼供” ——
《人民日报》1999年12月15日第10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2、法律制度、客观方面:
A、证据制度不完善。(主要原因)
B、侦查活动未受监督。
C、“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
D、目前的侦查设备、技术落后。
E、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偏低。
F、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打击不力。
——郭老师:请说下主要原因是哪一点?
——杨涛:证据制度不完善。
——郭老师:那为什么把它排在后面呢?请具体解释一下好吗?
——杨涛:
第一、我国法律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我国刑诉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对非法严词证据的排除作了初步规定,但“两高”的司法解释也不够系统全面,并有地位偏低,效率不足之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非法言辞证据的取舍仍采取回避态度。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是通过刑讯逼供的口供,只要能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仍可能被法庭采纳并作为定罪的根据,这就使得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更无后顾之忧。在强调司法效率的口号下,在侦查人员急于破案的热情中,刑讯逼供之风将更加兴盛。
第二、被告人刑讯逼供举证难(向郭老师提问:能否仿照民法中侵权责任案件关于证明责任导致的规定,设计由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举证的制度?)被告往往称自己在预审中曾被刑讯逼供,但又无法当庭举出自己被刑讯逼供的确凿证据。由此法庭就会理所当然地以被告人的预审口供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翻供只是认罪态度不好,甚至是辩护律师“教唆”的结果,而很少有人去关注“供认不讳”的后面是否掩盖着血泪。
第三、被告人质证形同虚设。应该说刑事案件诸证据中,被告人预审口供的质证是刑事定案中很重要的组成部分这在司法实践中,除有被致伤致残的情况外,一般被告人拿出证据的可能性几乎没有,预审口供也就直接成为了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刑事被告人口供的质证环节就这样流于形式,讯问笔录和“书面证言”因此而得以滥用。
第四部分:第六组郑蔚茗同学讲述刑讯逼供之原因
第五部分:郭老师讲授
郭老师:肖申克救赎是疑错,关键证据手枪没有找到,警方未尽最大努力寻找。另外如果被告人真的入室开枪,那么室内似乎没有留下任何痕迹,又该如何解释呢?
郭老师:杜培武是中国版肖申克,杜培武案是冤错。首先,许多物证均是疑似伪造。号称是用了高科技手段的证据,但是仍然使用了刑讯逼供的手段。讯问了几十次,无罪供述远远多于有罪供述。检察院在调查刑讯逼供时,公安机关出示了部分录像与亲笔供词,来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其次,从办案时间表中可以发现案件审理实践拖沓、冗长,其中疑云重重;再关注云南省高院判词——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查明……虽然作案时间有疑点……,连作案时间都尚未确定,能说将案件查清楚了吗?一审定为死刑立即执行,二审定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称主要证据真实,但是疑点不能排除,取证、作案时间不能确定,这都不能确定,难道这不是主要证据吗?
至此下课。
第八组记录版本
时间:2011.10.13
课堂主题:人证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主题报告人:杨涛同学
制作人:第八小组部分成员
复习上节课内容(结合人证知识结构图表)
人证知识结构图表
基本特征
感知—记忆—表达
≤12怒汉≥
种
类
各自
特点
证人证言
出庭作证
实证分析,刑诉修正案.草案
当事人陈述
事后作证
590上的对话
被害人陈述
直接证据
被告人陈述和辩解
刑讯逼供,翻供
肖申克救赎 杜培武案对比
审查判断
1.以五声狱讼到测谎 2.交叉问询 3.拒证特权 4.直接言词 5.传闻证据规则 6.自认 7.不自证其罪 8.非法证据排除
郭:大家看到这个图(课件),我们来回顾一下上次课的内容,首先,动物是否能够作证?由我们对人证基本点的分析来看,小狗也有经历也有表达,只是我们无法理解,之所以审查判断时不接受(小狗的作证),是因为无法从中获得待证事实,以吠叫为例,包含了多重含义,在一撞被怀疑的杀人案件中,什么都无法表示。那么警犬的识别可不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呢?请A同学回答一下。
A:通过它的反应,作为专业识别。
郭:怎么通过它的反应?谁通过它的反应?
A:警务人员。
郭:好的,谢谢。我的看法是,(动物的作证)可以当做物证,经有关人员的解释可以被采纳。以杜培武案件为例,审判被四类人证特点的侧面所蒙蔽,四种人证在这三方面基本一致(即感知——记忆——表达),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第三人,对他的审查基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他与案件有或多或少关系要警惕,二是他是在什么情况下,感觉上有没有问题看到的?上节课的时候我们说当事人的陈述要特别留意,比如被害人陈述中,经常会多做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如果是暴力突发案件,还很容易受到情绪影响。那么,是不是被害人陈述都可以作为直接证据?什么事直接证据?请B同学(回答一下)。
B: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郭:什么案件事实?
B:……(思考)
郭:主要的案件事实。被害人的陈述是否都能够作为直接证据呢?举个例子,郭老师被人从背后打了一棍,那么,郭老师说“我被人从背后打了一棍”是主要案件事实,而不是谁从背后打了我一棍。被害人的辩解是不是直接证据?当然 ,因为它是一个证实或者证伪的过程。 与这四类人证相关联的还有有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在169页的当事人陈述具有事后性的问题,如果事后陈述很清楚,那么可能是下列两种情况,一是可能是专业人员,二是做了伪证,当被害人报案的时候,会受到来自被害人立场的影响,若能指名加害人将有助于公安破案;刑讯逼供问题,并且常出现翻供,我们将会从杜培武和《肖申克的救赎》的案件来学习。
我首先讲证人出庭到庭率低的原因。上个小组的课堂发言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素材陈旧,主要来自92至96年的,同时我更正一下,上次可能是口误,推荐大家查阅的是四川大学左卫民所写的《刑事证人的出庭率》,左教授非常重视实证调查,我个人非常赞赏;第二,于民诉和刑诉证据制度有很大不同,但是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角度谈两大法系证据制度,原因分类比较笼统,等于是原因的原因不是原因,所以我们分析问题不需要面面俱到,而应是你自己信不信服,(该组)前面说我国“达不到”(证人出庭),后面又说“强制出庭”,相互矛盾,作证和出庭作证是两个概念,不出庭不代表不作证,公安机关在侦察活动来推动(证人出庭)就一定能找到他们作证,那么,为什么在侦查阶段作证,到开庭时候就很少出庭作证呢?
作证
出庭作证
发生时期
侦查起诉阶段
审判阶段
原因
公安有能力推动
公安、法院不推动,对出庭作证不积极
麻烦
消耗资源
效率低
上节课我们放了《lie to me 》,男主角以面部表情来判断对方有没有说谎,说明简单的“五听”(即通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来断定当事人陈述的真伪)和高科技的测谎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单单从作证本身得到的结论是不可取的,交叉询问是指本方提示证据进行主询问,然后本方问完了对方提问,其目的正是在于揭示证人的某种不可信性,人证还应该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所以我说主要还是公安机关、法院不积极推动人证的出庭作证,(公诉机关)常常将书面证供朗读一遍就过了。不推动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主要是以书面形式审查为主,这固然不好但是也不能全部批判,如果针对一个主要事实双方都已经没有争议那么是不是还需要证人来重复说明一遍?另一方面,还在于法官缺乏对当事人或证人当面陈述的真伪辨别能力,所以对出庭要求不高。
总结一下,第一,改变证人出庭率的关键是公安司法机关,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其他情况,只有在关键事实的地方菜有必要证人证实。以某刑事案件中的“推到”一词为例,就需要证人证明。在(力图改变现状的)这个过程中,很多人只是简单的说“提高证人出庭率”,很糟糕。民诉方面的证据制度我不是特别清楚,上次课推荐大家看一篇文章叫做《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谈及了法官没有辨别能力导致质证不能。现在对大家提出几点要求,刑诉修正案的47条、49条、57条、62条,这几条与证人作证紧密联系,我个人认为明年即将通过,第191条是类似专家证人的问题,目前是鉴定结论变更为鉴证意见。希望同学们对此类法条密切关心。
第三部分:本节课主要授课内容。
郭:刑讯逼供问题,先请第7组杨涛同学上来发言。
(结合第七组所作PPT,PPT略)
杨:大家好,我们今天讲“刑讯逼供”,这个供是指口供,主体是犯罪嫌疑人、犯罪被告人,“带罪犯”一语就反应了大家的普遍心态。口供分为三类,以供述和攀供为主,常常忽视了辩解。
郭:为什么忽视?
杨:因为主观认定。
郭:为什么主观认定?
杨:因为有口供情结。
郭:为什么有口供情结?
杨:因为被害人会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
被告人的口供属于法庭上的口供,英美法系有对答辩制度,使庭内供词可以被采纳,而大陆法系则要补充证据,例如台湾规定庭内庭外口供均无完全的证明力,故仅仅主要作为量刑依据。还有,共同犯罪的非同案被告人和非共犯同感被告人是否可以作为证人证言也是一个问题。
郭:区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口供的价值是什么?
杨:证明力、证明时间等方面
郭:翻供是什么?检察机关如何反驳?
杨:只要翻供,公安司法机关就会认为你的态度不好,在检查机关面前可以供认不讳,但是供认不讳后面要有证据证明刑讯逼供很难。
下面看一个短片(视频《法制警示之刑讯逼供》略)
(展示中国破案率的横向比较表,《公安部:中国命案破案率超过英美法》表略)
分析发现中国破案率高,却隐藏着刑讯逼供的普遍现象,原因方面,一是主观上的“有罪推定”,重实体轻程序,办案急功近利,预测破案率,口供情结;二是客观方面,如实回答义务的不合理,三是口供执政方式问题,四是我国无定罪规定。
郭:你说“如实回答”义务不合理,那么你会怎么问?你列的六大原因,什么是最关键的?
杨:第三种,证据制度不完善。
郭:哪些不完善?
杨:冤案中的测谎仪问题,现在已经被普遍崇拜,被测者因高度紧张容易出现错误。
郭:好的,谢谢杨涛同学的主题发言。现在让第六组的郑维明同学就核心问题说明什么事刑讯逼供的核心原因。
郑:司法追溯机制的无效果,刑讯逼供无法律后果,这是因为,公检法三者关系紧密,对公安机关的追溯更像是自己内部的一个追溯,故法官都持有一定容忍的态度,根据有关规定,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追究有关责任,我觉得是我们思想原则上就出现了问题。
郭:两组同学就刑讯逼供问题作了他们的分析,现在我来就前几周的作业分析一下。
案件比较表
肖申克的救赎
杜培武案
抢是关键证据,而没有
火药残留说明他开过抢,却不一定在案中
现场附近的车轮印和鞋印,却未提到房屋里有没有
警犬识别能否作为证据?
测谎?
没验弹壳上的指纹
口供,辩解次数,供述次数?供述之间的矛盾
1946年
1998年
4.22案发为什么7.22才刑拘?
作案时间的疑点都不能排除,怎可以说关键证据疑点已排除?
这么多科技和证据,为何还要刑讯逼供?
七、八、九组中第八组以图表的形式我更为赞许。提问,肖申克的案件发生在中国会怎样?杜培武的案件发生在美国呢?这两个案件很相似,都是枪杀,都是情杀,杀死老婆和她的情人,一个是真实的一个是虚构的,大家只从概括的区分,肖申克的是疑错,杜培武的是冤错。
证据分为人证和物证两大类。在肖的案件中有,①尸体和尸检、弹壳、有车轮痕迹、鞋印,与此相关联的是枪弹匹配结果、枪弹上的指纹;②清洁女工的口供,证实前一晚曾有过争吵;③肖自己也承认了争吵事实,承认自己开车到过现场周围,并有犯罪准备,只是最后放弃了,将手枪丢掉了,口供没有其他人作证。在口供前面部分与证据是相对应,能否就此判罪呢?提示一下,当时是1946年,我没有查当时的科技条件,其中很重要的物证没收集,一是丢失的手枪,依法庭上的口供应当被采纳,更重要的是周围额车轮印脚印存在,却没有房屋里面的指纹、脚印,另外还有子弹上的指纹问题。在杜培武的案件中,有①尸体与尸检;②弹壳,证明是七七式军用手枪射出③面包车④面包车上的泥土⑤杜培武身上有火药的残留物⑥警犬,应该是多犬多次,根据警察说的结论⑦测谎仪⑧大舅王军的口供⑨作案时间⑩杜培武口供,做了几十次的供述,承认的却集中在一段时间,发生时间在1998年,当时是比较轰动的,因为这是科技证据比较多的案件,但是这些物证的应用为什么还要刑讯逼供呢?所以实际上我们这里的物证多事伪造的,不是从案件中取得。整理一下这个案件的时间, 4月22日,传讯,经杜培武否认,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措施; 7月2日,排查上万条消息后没有嫌疑对象,再次对杜培武进行了测谎,然后刑事拘留; 7月4日,开始交代,但是手枪下落和身上物品不清; 7月19日,指认现场; 7月26日,检察院批捕,杜培武第一次翻供,公安机关提供部分录像和当事人出的证明抗辩;过了3个月,提起公诉; 12月17日,第一次开庭, 1月15日第二次开庭,20天后判故意杀人,死刑; 1999年11月12日上诉至云南高院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判决书中写道主要证据真实,但后面又打了自己耳光,连作案时间都不能排除疑点。
第四部分:布置下节课预习内容。
郭:下个星期请同学们预习交叉询问、拒证特权,请第八组、第十三组准备,推荐大家看一部电影《最后判决》。




